《山东省工会法律监督条例》全文如下:
山东省工会法律监督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会法律监督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法律监督,是指工会组织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义务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工会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督、客观公正;
(二)依法维权、维护稳定;
(三)预防为主、标本兼治;
(四)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会法律监督工作。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委员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会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法律监督工作应当与职工代表大会、职工监事等民主管理制度相结合,与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司法监督等社会监督机制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设立工会法律监督机构,负责工会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加强工会法律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监督工作制度,明确监督范围、程序、方式和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法律监督工作的宣传,提高职工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十条 工会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用人单位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义务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监事等民主管理制度运行情况;
(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等劳动争议处理情况;
(四)工会法律援助、困难职工帮扶等维权服务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十一条 工会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是否拖欠职工工资;
(三)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是否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五)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六)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二条 工会法律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要求被监督单位汇报工作;
(四)对被监督单位提出整改建议;
(五)对被监督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工会法律监督机构在开展监督工作时,应当依法告知被监督单位监督事项、监督依据、监督方式和要求。
第十四条 工会法律监督机构在开展监督工作时,应当制作监督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工会法律监督机构在开展监督工作时,发现被监督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六条 工会法律监督机构在开展监督工作时,被监督单位拒不配合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请求协助调查。
第十七条 工会法律监督机构在开展监督工作时,发现被监督单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法律监督机构在开展监督工作时,应当及时向同级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法律监督机构可以提出整改建议: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
(二)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不保障职工职业健康的;
(五)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
(六)依法应当整改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对工会法律监督机构提出的整改建议不予理睬或者拒不整改的,工会法律监督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请求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法律监督机构可以提出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拒不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法律监督机构可以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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