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于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该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的投资不实行任何限制。
第六条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九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中国货币表示。
第十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项目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资本投入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
外资企业的董事会由外国投资者担任董事长。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终止,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责任形式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其他责任形式的,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由外国投资者委派或者聘请中国公民担任。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外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研究开发机构,进行新产品开发和技术研究。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决定其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或者出口。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外资企业有权决定其职工的招聘、辞退、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当尊重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解雇职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全文。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请查阅中国法律信息网或其他法律专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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