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机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人机飞行管理,保障民用无人机的飞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无人机飞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无人机飞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机飞行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体育、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民用无人机飞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实行实名制,无人机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章 飞行许可与申报
第六条 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飞行许可或者进行飞行申报:
(一)飞行高度在120米(含)以上至300米(含)以下的,应当申请飞行许可;
(二)飞行高度在300米(不含)以上的,应当申请飞行许可;
(三)飞行高度在120米(不含)以下至300米(含)以下的,飞行时间超过30分钟,或者飞行区域属于临时管制区域的,应当进行飞行申报。
第七条 申请飞行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人机所有人或者使用者的身份证明;
(二)无人机技术参数、飞行计划;
(三)飞行区域内的气象条件、地形地貌、空域状况等资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飞行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人机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具有相应资质;
(二)无人机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三)飞行计划符合飞行区域内的空域规定;
(四)飞行计划与飞行区域内的其他飞行活动相协调。
第九条 飞行许可的有效期为30日,自许可日期起计算。
飞行许可到期后,需要继续飞行的,应当重新申请飞行许可。
第十条 飞行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人机所有人或者使用者的身份证明;
(二)无人机技术参数、飞行计划;
(三)飞行区域内的气象条件、地形地貌、空域状况等资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飞行申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人机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具有相应资质;
(二)无人机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三)飞行计划符合飞行区域内的空域规定;
(四)飞行计划与飞行区域内的其他飞行活动相协调。
第十二条 飞行申报,自申报之日起,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飞行限制与禁止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为禁止飞行区域:
(一)军事禁飞区;
(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三)国家机关、重要军事设施、重要基础设施等敏感区域;
(四)其他依法确定的禁止飞行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为限制飞行区域:
(一)城市中心区域;
(二)交通枢纽、大型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
(三)重要设施、文物古迹等敏感区域;
(四)其他依法确定的限制飞行区域。
第十五条 在禁止飞行区域或者限制飞行区域内飞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飞行;
(二)确需飞行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飞行许可或者进行飞行申报;
(三)遵守飞行计划和规定。
第十六条 无人机飞行,不得影响飞行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无人机所有人或者使用者的义务
第十七条 无人机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使用无人机;
(三)定期对无人机进行检查、维护;
(四)对无人机进行实名登记;
(五)遵守飞行计划和规定;
(六)其他有关义务。
第十八条 无人机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其无人机实施地面监控,确保无人机在飞行过程中处于可控状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进行无人机飞行活动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使用无人机的;
(三)未定期对无人机进行检查、维护的;
(四)未对无人机进行实名登记的;
(五)未遵守飞行计划和规定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止飞行区域或者限制飞行区域内擅自飞行的;
(二)未按照飞行计划和规定飞行的;
(三)未对无人机实施地面监控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以上内容为《无人机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全文,具体内容以国家正式发布的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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