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以下是其中关于处罚条例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国家对食品安全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章 食品生产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章 食品经营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上内容仅为简要概述,具体处罚条例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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