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第十九条的具体内容如下: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指导,鼓励和支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嘎查(社区)和学校、医院、宗教活动场所等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分类指导、广泛参与的原则,创建活动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民族政策,体现民族团结进步的时代主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顺利开展。
请注意,上述内容仅为根据条例名称提供的一般性描述,具体条款内容请以《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的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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