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矿山恢复治理基金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矿山恢复治理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的。以下是该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矿山企业)。
二、基金来源
1.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山恢复治理基金。
2. 矿山企业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应按照规定缴纳矿山恢复治理基金。
3. 矿山企业因发生事故、污染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按照规定缴纳矿山恢复治理基金。
4. 其他应缴纳矿山恢复治理基金的情形。
三、基金使用
1. 矿山恢复治理基金主要用于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等。
2.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将矿山恢复治理基金用于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
3.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将矿山恢复治理基金用于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等。
4. 矿山恢复治理基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合理、高效的原则。
四、基金管理
1. 矿山恢复治理基金实行专户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设立。
2. 矿山企业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山恢复治理基金。
3. 矿山恢复治理基金的使用应接受审计、财政、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4. 矿山恢复治理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责任
1.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矿山恢复治理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2.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矿山恢复治理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3. 矿山企业挪用、侵占矿山恢复治理基金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 国家工作人员在矿山恢复治理基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3.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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